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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昇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昇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余昇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兼衡酌其犯後態度、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參以其智識程度、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
被 告 余昇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余昇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0月6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係本署列管之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昇翰固不否認有於106 年5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無施用毒品,可能是在綽號「阿牛」朋友住處,「阿牛」正在施用毒品,伊當時在場吸到二手安非他命,才會導致伊之驗尿報告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查:
一本案被告於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5月3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就本案採尿過程係其親自採尿亦不爭執,復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文即釋明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等情。
二被告雖辯稱可能係在友人住處內因該名友人施用毒品,而吸到二手的安非他命煙霧云云,然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
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查。
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闡述綦詳。
三查被告雖稱其係因與施用毒品之人共處一室不慎吸入二手煙霧方至驗尿呈陽性反應云云,然揆諸上揭函示所述,縱有吸入他人施用毒品所產生之二手煙霧,然因僅含低劑量之毒品,尚不至使被告尿液檢體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以衛生福利部既公告判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下限為每毫升500 奈克,自有其專業依據,而被告尿液檢體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既分別已達每毫升1435、7060奈克,顯非係吸入他人施用毒品產生之二手煙霧所導致,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虛詞,洵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見解附卷可稽。
被告前於105 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
詎被告竟於戒癮治療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自屬於5 年內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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