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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9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50號
被 告 陳明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32號為不起訴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扣得吸食器1支,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明吉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435ng/ml)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檢編號:109143)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為憑,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鍾 曉 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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