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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2.0807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被告於105年5月10日22時遇警盤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員出示其非法持有藏在帽子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105年5月11日0時31分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是就被告自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竟不知悔改,執迷不悟,猶非法持有毒品,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成立累犯,但有自首,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2.0810公克,驗餘淨重共2.080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43號
被 告 蘇清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蘇清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各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59號及103年度毒偵續字第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蘇清雲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竟未依規定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應遵守、履行內容,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0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0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貼」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共淨重2.0807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10)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清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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