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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維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7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易字第7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維彬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維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係青年,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僅因細故即與人產生糾紛,其後更付諸暴力傷害,致使告訴人受有如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06 年1 月17日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然竟未依調解所合意之內容履行,難認其果有真誠悔過及彌補告訴人之情形,惟參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770號
被 告 余維彬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維彬曾犯竊盜、贓物及脫逃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2月確定,經同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26日晚間11時許因與友人洪雅慧之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電話中發生口角糾紛,利用雙方相約隨後談判機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通知不知情友人李柏毅開車前來基隆愛三路與仁二路交岔路口麥當勞餐廳接送,李柏毅隨即以網路FACBOOK聯絡,委由其不知情友人白士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7月27日凌晨1時許至前揭麥當勞餐廳與余維彬會合,余維彬利用等待白士賢期間自行在基隆市廟口一帶購買開山刀1支藏放於身上,於搭上白士賢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旋與對方改約基隆市東岸公車循環站談判,嗣許裕興亦因受友人之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黃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洪雅慧、徐宜君2人在基隆市東岸公車循環站等待,遭余維彬發現,許裕興收到友人吳永光電話告知,要其即刻離開基隆市東岸公車循環站,許裕興旋即駕車離去,嗣於基隆市○○路00號前暫停,與友人聯絡情況,詎在105年7月27日凌晨1時許,余維彬搭乘白士賢駕駛前揭車輛,在基隆市○○路00號前發現許裕興駕駛暫停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黃色自用小客車,遂請白士賢暫停附近,自行一人下車持開山刀至許裕興駕駛暫停該處之自用小客車旁質問許裕興是否有用洪雅慧電話嗆聲,許裕興亦回嗆,余維彬見此情況,旋持西瓜刀砍傷許裕興左臂,因而使許裕興受有左肘撕裂傷之傷害,得手後即刻搭白士賢駕駛前揭車輛離去現場,隨後將該砍人用西瓜刀丟棄於基隆市田寮河後返家。
二、案經許裕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余維彬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供述。 │ │
│ │ │ │
├──┼──────────┼────────────┤
│ 2 │告訴人即證人許裕興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之證述。 │ │
│ │ │ │
├──┼──────────┼────────────┤
│ 3 │證人李柏毅、白士賢於│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搭載│
│ │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白士賢駕駛之前揭小客│
│ │ │車至基隆市○○路00號前之│
│ │ │事實。 │
├──┼──────────┼────────────┤
│ 4 │目擊證人賴新鎧、洪雅│證明上揭時、地余維彬持刀│
│ │慧、徐宜君於警詢中之│砍傷許裕興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5 │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6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證明上揭時、地被告余維彬│
│ │斷證明書。 │持刀砍傷告訴人許裕興致其│
│ │ │受有前揭傷勢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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