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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展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展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展榞於民國106 年4月2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與劉佳君因細故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劉佳君因而報警處理並提出傷害、侵占罪告訴(所涉傷害罪、強制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邵凡修遂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帶同郭展榞及劉佳君返回派出所進行調查,並要求郭展榞交付其持有之劉佳君之行動電話及鑰匙。
詎郭展榞明知邵凡修係依法執行偵查刑事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服警員邵凡修之處理方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施強暴以妨害邵凡修執行上開職務之犯意,與警員邵凡修發生肢體衝突,並咬傷邵凡修之右上臂,致邵凡修受有右上臂瘀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邵凡修執行上開職務。
二、查獲經過:郭展榞嗣因前開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經警方以現行犯當場逮捕。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邵凡修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展榞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凡修於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劉佳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2頁、第1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邵凡修之出具之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各1 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第20頁、第21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2.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實施強暴、傷害行為,藐視公權力,其行為自不足取。
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自承為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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