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1171,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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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宇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16號),嗣被告於本院106年7月6日準備程序、同年7月18日訊問時(106年度易字第312號),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宇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亦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羅宇峯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16號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12號受理在案,嗣被告於本院106年7月6日準備程序及同月18日訊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並有本院106年7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月18日訊問筆錄各1 件在卷可佐,是本院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記載之「106 年11月1日至11月14日間之某日」,應更正記載為「105 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

第13行記載之「1隻」,應更正記載為「1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更正記載為:「案經李莘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宇峯於本院 106年7月6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供述:我有收到起訴書並閱讀了,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願意賠償被害人的2 仟元損失等語不諱;

又被告羅宇峯於本院106年7月18日訊問時供述:我今日已經當庭交付2 仟元予被害人,被害人亦同意願諒我了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莘樺亦於本院106年7月18日訊問時陳稱:被告已經賠償我的損失,我同意願諒他等語綦詳,此有本院106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06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各1件在卷可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單純提供他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該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查,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與上開幫助犯減輕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㈣玆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

又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

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況且,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係成年之人,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此應知悉甚詳,是以,其將所有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被利用當詐欺犯罪時之贓款出、入人頭帳戶使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此事之發生無違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上開所示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本件僅1 位被害人受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復考量被告已當庭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理由詳如上述,與其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不要欺騙自己的良心,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如影隨形,好的頭腦智慧用在助人為惡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切勿心存僥倖,亦請被告不要再違法犯紀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自願改過,早日回頭,永不嫌晚,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自己辛苦錢多存一些,自己用,而不要幫助惡人,害人害己,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為係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自己惡念惡行,這樣才是轉禍為福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㈤末查,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既已交付他人使用,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獲取任何利益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16號卷第59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獲取對價,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16號
被 告 羅宇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宇峯於民國 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5 年1月8日執行完畢。
羅宇峯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者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至11月14日間之某日,在基隆市信中學附近某處,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嗣「小胖」取得後上開之物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年11月13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以FACEBOOK網站訊息功能與李莘華聯繫,謊稱欲出售HTC廠牌 816型號之行動電話1 隻,致李莘華陷於錯誤,以為支付價金即可取得商品,而於同日21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2,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李莘華遲未收到商品,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羅宇峯於警詢、偵查│坦承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
│    │中之供述              │碼交付予「小胖」於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李莘華於警詢中之│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不詳│
│    │指訴                  │人士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
├──┼───────────┼────────────┤
│ 3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匯款至│
│    │紙                    │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                        │
├──┼───────────┼────────────┤
│ 4  │上開帳戶申請資料及歷史│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請以│
│    │交易清單各1份         │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匯款│
│    │                      │入內之事實。            │
├──┼───────────┼────────────┤
│ 5  │告訴人與不詳人士以FACE│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
│    │BOOK網站訊息功能交談之│時。                    │
│    │訊息截圖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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