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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紀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紀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在不勞而獲,目的在取得不法財物,行為時未有外在剌激,偷竊他人停放中機車,犯罪非採暴力手段,犯本案時素行非佳,依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家境勉持,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取回,成立累犯,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其竊盜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自無所得應予沒收可言。
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80號
被 告 鄒紀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紀威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三)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四)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一)至(四)案件,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12月23日,下稱甲執行案)。
另因(五)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六)強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
(七)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八)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九)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五)至(九)案件,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9年12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2月20日,下稱乙執行案)。
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4年1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22日。
又因(十)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
(十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十)、(十一)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上開殘刑執行,於105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27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楊檔樑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
嗣於106年6月10日20時30分許,鄒紀威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成功橋上,因未開啟大燈,員警上前勸導並攔下鄒紀威,鄒紀威旋棄車逃逸,隨即遭員警壓制逮捕,並扣得上開自備鑰匙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鄒紀威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檔樑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
片3張、鑰匙1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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