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1190,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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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科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科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且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參)。

被告將本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收受該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之人與嗣後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為3 人以上之犯罪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實際實行詐欺行為之人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之行為,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實施詐騙之人雖分別以數個行為,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而騙取財物分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惟被告既僅有一個幫助行為,故仍應認係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上揭所為,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及幫助之地位犯罪,未實際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幫助犯為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幫助之對象,雖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實施詐欺犯行之上開詐騙集團各成員,惟仍無庸諭知為「幫助共同」,特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從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具有正常之智識能力,且關於詐欺集團諸般劣行早已為輿論媒體多所報導,自當明知金融帳戶常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竟仍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擅自交付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前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因而受有損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擾、助長犯罪,再查本件如上開被害人遭受詐騙損失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可見被告行為之危害性,並對社會互信造成負面影響,且迄未見被告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表示歉意,又未見有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

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然尚屬年輕,思慮未見成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果有從其提供金融卡暨密碼之犯行中,獲取利益(被告否認有收受約定之報酬2000元),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60號
被 告 楊科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科園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其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包括密碼),可能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或隱匿他人犯罪不法所得,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底某日,在基隆廟口夜市,將所申辦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使用。
嗣詐欺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任宗信及鄭蘭香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科園之上開帳戶內。
嗣因任宗信及鄭蘭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科園矢口否認涉犯幫助詐欺罪嫌,辯稱:有申辦上開基隆二信帳戶,於105年12月底在臉書看到有人以1本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在收帳戶,因當時沒有工作缺錢過年,就在基隆廟口夜市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給綽號「海棉寶寶」之人,但沒有收到報酬云云。
惟查:
一被害人任宗信及鄭蘭香因受詐欺之人所騙,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乙情,業據被害人任宗信及鄭蘭香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任宗信與鄭蘭香出具之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又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人人均可自行開戶,衡諸常情當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理,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乃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故如非欲利用「假人頭」之手法,作不法之勾當,豈須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自極易令人產生與不法犯罪相關之「超越合理之懷疑」存在,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人果然據之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認被告確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經過                    │
├──┼───┼──────────────┤
│ 1  │任宗信│詐欺之人於106年1月8日下午2時│
│    │      │56分許,假冒任宗信友人彭啟宏│
│    │      │之身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任宗│
│    │      │信佯稱有事急需用錢云云,致任│
│    │      │宗信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 │
│    │      │17分許,匯款3萬元至楊科園之 │
│    │      │上開帳戶內。                │
├──┼───┼──────────────┤
│ 2  │鄭蘭香│詐欺之人於106年1月8日下午4時│
│    │      │38分許,假冒鄭蘭香友人陳美貞│
│    │      │之身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蘭│
│    │      │香佯稱要借錢云云,致鄭蘭香陷│
│    │      │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 │
│    │      │,匯款1萬元至楊科園之上開帳 │
│    │      │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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