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1192,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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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3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2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且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參)。

被告將本案如起訴書所示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暨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收受該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之人與嗣後對如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為3 人以上之犯罪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上開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之行為,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揭所為,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及幫助之地位犯罪,未實際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幫助犯為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幫助之對象,雖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實施詐欺犯行之上開詐騙集團各成員,惟仍無庸諭知為「幫助共同」,特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103 年11月發生之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具有正常之智識能力,且關於詐欺集團諸般劣行早已為輿論媒體多所報導,自當明知金融帳戶常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竟仍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擅自交付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前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因而受有損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擾、助長犯罪,再查本件如上開被害人遭受詐騙損失之金額共新臺幣3 萬元、遭詐欺之被害人為1 人,可見被告行為之危害性,並對社會互信造成負面影響;

又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果有從其提供金融卡暨密碼之犯行中,獲取利益,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633號
被 告 陳嘉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源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6日前之某時,由陳嘉源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復由綽號「小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1月5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葉鎮國,自稱係「陳文東」,向葉鎮國佯稱係處理手機費用專員,因葉鎮國名下有很多手機門號,要幫忙處理取消,但需要費用云云,致葉鎮國陷於錯誤,於104年2月6日12時47分許,至苗栗市中苗郵局,以櫃員機轉帳方式及臨櫃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至陳嘉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嗣葉鎮國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鎮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嘉源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友人即綽號「小蔡」者從103年7、8月間,以需要帳戶接收匯款為由,先後向伊要求提款卡及存摺,故將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借予綽號「小蔡」者使用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葉鎮國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葉鎮國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105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6188號函暨附件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細查詢資料1份、告訴人所提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基隆分行確係供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於104年1月26日始至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開戶,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
可參。
而被告於開戶後2小時內即將開戶時存入之1千元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後該帳戶於同年月30日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故
被告對於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
詐欺取財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
詎仍堅稱對綽號「小蔡」者係向其借用帳戶後如何使用帳
戶之事毫無所悉,其說詞熟能採信?堪認其主觀上顯有幫
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被告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
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
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故意甚明。
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其等犯行至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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