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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守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守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參點柒伍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塑膠藥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王守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刑案則由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上訴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所記載之「藥鏟1支」,均應更正為「塑膠藥鏟1支」;
犯罪事實欄並補充記載:「塑膠藥鏟1支」,補充記載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塑膠藥鏟1支」。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
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6年4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941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00000ng/ml;
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補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科刑後,仍未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衡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見106年度毒偵字第847號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合計13.757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0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0.0002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扣案之塑膠藥鏟1支,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使用之物等語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事,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在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47號
被 告 王守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王守成前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10月1 日、88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4334號、88年度偵字第6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6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8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形跡可疑,於翌(19)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13.7578 公克)、藥鏟1 支以及放置前開物之眼鏡盒1 個等物,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守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5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0袋,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5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證物照片20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及藥鏟1 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13.7578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藥鏟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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