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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3月30日106年度基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713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且該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政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揭刑事判決正本業於106年4 月17日送達於被告住居之「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9樓」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轄區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後,由上訴人於同日晚間8 時51分許到所領取,是判決文書已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本院基簡字卷第21頁);
又被告之戶籍地雖已於106年3月24日遷至「基隆市○○區○○○街000○0號7樓」,惟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警詢、偵訊時,均陳明「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9樓」為其居所,且被告106年4月28日所提之刑事上訴聲明狀中之地址,亦填載「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9樓」為其聯繫地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105 年10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現住地址」、同日偵訊筆錄、被告刑事上訴聲明狀等資料(本院基簡字卷第1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713號偵查卷第7頁、第31頁正面)在卷可佐;
而被告既於106 年4月17日晚間8 時51分許,親自前往上開樂利二街居所轄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領取收受上開判決文書,應認於是日(106年4月17日)已生送達效力,且自送達翌日起即106年4月18日開始起算上訴期間;
又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境內,係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不另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6年4月27日(該日係星期四,並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亦無因故【如颱風、天災等】無法辦公之情形)屆滿;
惟被告遲至106年4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聲明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稽。
是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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