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37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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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騰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事實部分應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第6 行之「安非他命」等語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第5 行「為警攔查」等語後補充:「,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行為之前,先行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交付員警」等語;

⑵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有關自首減刑之記載「被告雖為警盤查,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前,即先行主動告知員警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4 行記載「因形跡可疑為本分局員警盤查,黃嫌自知難逃法網,當場坦承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交付警方查扣」等語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 頁),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員警當時有何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形,是堪認被告就其所犯之該次犯行,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主動交付違禁物供警查扣並坦承犯行,且遍查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就本件被訴犯行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其應從上開遭查獲並經檢察官偵查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竟於緩起訴期間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610公克、淨重:0.1880公克、驗餘淨重:0.187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亦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物,且係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使用之物等語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
被 告 黃騰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騰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5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在上址處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騰逸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 年1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5274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證物照片7張暨上開扣案物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既同如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8月24日至107年8月23日,復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於105年11月5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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