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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簡哖
李隆洲
許阿厚
李永溪
張孝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高簡哖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李隆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許阿厚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四、李永溪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五、張孝勤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六、扣案之四色牌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補充部分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2列「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前之」後方,應補充「騎樓之」、第5 列「16時30分」應更正為「16時10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列「,賭資1,614元則為當場賭博之財物」,應予刪除。
二、緩刑宣告經查:考量被告高簡哖、李隆洲、許阿厚及張孝勤,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被告李永溪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5 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在經此警詢及偵查程式之教訓後,應已能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為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四色牌1副,係被告5人於用以賭博之工具乙節,已據被告5人於警詢時供承無誤,足認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予沒收
㈠、法律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2項)。」
㈡、本案情形經查:警察在被告高簡哖及李隆洲身上分別查扣之賭資564元、1050元,非陳列在賭檯之財物(依偵查卷第24頁上方、第25頁下方、第26頁上方之照片顯示,警方查獲時,賭桌之上僅陳放四色牌,並無現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稱扣案現金1614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並引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一併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雖然依上所述,警察在被告高簡哖及李隆洲身上所查扣之現金564元、1050元,均係預備供賭博犯罪之賭資,且分別屬於被告高簡哖及李隆洲所有,均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應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且預備供犯罪之物;
惟被告身上之現金,無分多少,均應沒收之見解,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裁量結果,認為不必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10號
被 告 高簡哖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隆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阿厚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金山區香?園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永溪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孝勤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簡哖、李隆洲、許阿厚、李永溪及張孝勤於民國106 年1月2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前之公共場所,以四色牌1 副為賭具,每人發牌18支,胡牌者每次胡牌可向其他玩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或100 元之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四色牌1 副、高簡哖、李隆洲身上之賭資各564 元及1,050 元(共計1,614 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高簡哖、李隆洲、許阿厚、李永溪及張孝勤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賭具四色牌1 副及賭資1,614 元。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請審酌被告李隆洲、張孝勤2 人本次雖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然渠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無前科,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歷經本次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均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扣案之四色牌1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614 元則為當場賭博之財物,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高簡哖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嫌,惟均無人指認被告高簡哖有何營利之舉,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犯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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