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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耀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易字第73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耀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更正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11至12列「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犯罪事實欄第2 至4 列「於105 年7 月25日晚上8 時55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120 小時之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更正為「105 年7 月25日晚上5時30分,在被告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以加熱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新增部分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憑(毒偵卷第5頁)。
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
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
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四、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
被 告 魏耀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耀東前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4月11日、91年2 月8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 118號、90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另犯竊盜罪7月、7月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又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另犯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⑴、⑵兩刑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再因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07、512、5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與其另犯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3月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⑷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31、9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與其另犯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⑶、⑷兩案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6日;
⑸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399號、104年度基簡字第4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6日徒刑執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5日晚上8時55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北市貢寮區台2 丙96.1公里(往基隆方向)處為警攔檢盤查,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魏耀東於警詢時之│被告前揭為警採驗尿液之事│
│ │供述 │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7月25 日晚上8│
│ │公司105年8月12日濫用│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
│ │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對照表(檢體編號:N1│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
│ │05204)、勘察採證同 │ │
│ │意書各1紙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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