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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1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5年」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104年」。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含密碼)以宅即便寄送之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之人員」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交付年籍不詳、自稱『張學民』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經被告之弟謝宗欣告知『張學民』被告係以其生日作為提款卡之密碼」。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銀行」之記載,應更正為「金融機構」;
第16行句首「璋」字,應更正為「瑋」。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操作取消」之記載後,應增加「或付款方式錯設成分期付款需為取消」。
(五)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黃廷維、彭琬淋、張棨翔、莊玄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2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黃廷維、彭琬淋、張棨翔、莊玄祺及被害人張桓維、葉奇瑋、周意娟、羅仕亞於警詢時之指訴與陳述」(七)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4、5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04年11月15日20時7分許」、「104年11月15日21時11分許」;
編號6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11月15日20時27分許(匯款29,983元)、104年11月15日21時2分許(匯款29,980元)」(八)應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3帳戶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所申辦之前開3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得逞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是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害,迄今仍無法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並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雖曾否認犯行,但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將其上開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均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11號
被 告 謝宗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巷00弄
00號之3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孟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謝宗孟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21號1樓7-11便利商店內,將其於玉山商業銀行所開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安樂路郵局開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宅即便寄送之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之人員,嗣該詐欺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假冒網路賣家或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葉奇璋、黃廷維、周意娟、彭琬淋、張棨翔、莊玄祺、羅仕亞及張桓維,謊稱其於網路購物交易時設定錯誤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使其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謝宗孟提供之前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之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葉奇璋、黃廷維、周意娟、彭琬淋、張棨翔、莊玄祺及羅仕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宗孟於警詢、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
│ │中之供述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 │ │交付與不詳人士之事實。 │
├──┼───────────┼────────────┤
│ 2 │告訴人葉奇璋、黃廷維、│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
│ │周意娟、彭琬淋、張棨翔│之時、地遭詐騙匯款至被告│
│ │、莊玄祺、羅仕亞及被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人張桓維於警詢中之指證│ │
│ │及證述 │ │
├──┼───────────┼────────────┤
│ 3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 │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
│ │張 │之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帳│
│ │ │戶之事實。 │
├──┼───────────┼────────────┤
│ 4 │被告被告上開帳戶申請資│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
│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共3 │之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帳│
│ │份 │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匯款人│接獲電話│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時間 │ │ │(新臺幣)│ │
├──┼───┼────┼────┼────┼────┼────┤
│1 │葉奇瑋│104年11 │104年11 │嘉義縣梅│17,353元│謝宗孟上│
│ │ │月15日20│月15日21│山鄉太平│ │開玉山銀│
│ │ │時40分許│時19分許│村6鄰48 │ │行帳戶 │
│ │ │ │ │2號梅山 │ │ │
│ │ │ │ │鄉農會太│ │ │
│ │ │ │ │平分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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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桓維│104年11 │104年11 │不詳 │29,890元│謝宗孟上│
│ │ │月15日17│月15日17│ │ │開中國信│
│ │ │時12分許│時43分許│ │ │託銀行帳│
│ │ │ │ │ │ │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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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廷維│104年11 │104年11 │高雄市小│29,980元│謝宗孟上│
│ │ │月15日19│月15日20│港區二苓│ │開郵局帳│
│ │ │時40分許│時37分許│路246號 │ │戶 │
│ │ │ │ │全家便利│ │ │
│ │ │ │ │商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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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周意娟│104年11 │104年11 │臺南市中│6,109元 │謝宗孟上│
│ │ │月15日19│月15日20│西區友愛│ │開中國信│
│ │ │時許 │時45分許│街318號 │ │託銀行帳│
│ │ │ │ │友愛郵局│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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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彭琬淋│104年11 │104年11 │桃園市平│29,985元│謝宗孟上│
│ │ │月15日19│月15日20│鎮區平東│ │開郵局帳│
│ │ │時許 │時57分許│路225號7│ │戶(其餘│
│ │ │ │ │-11便利 │ │遭詐騙之│
│ │ │ │ │商店 │ │金錢未匯│
│ │ │ │ │ │ │入被告帳│
│ │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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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棨翔│104年11 │104年11 │不詳 │29,983元│謝宗孟上│
│ │ │月15日17│月15日20│ │ │開郵局帳│
│ │ │ │ │ │ │戶 │
│ │ │時52分許│時27分許│ ├────┼────┤
│ │ │ │ │ │29,980元│謝宗孟上│
│ │ │ │ │ │ │開揭玉山│
│ │ │ │ │ │ │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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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莊玄祺│104年11 │104年11 │ 高雄市 │20,156元│謝宗孟上│
│ │ │月15日20│月15日21│雅區三多│ │開玉山銀│
│ │ │時許 │時5分許 │一路237 │ │行帳戶 │
│ │ │ │ │高雄五塊│ │ │
│ │ │ │ │厝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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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羅仕亞│104年11 │104年11 │桃園市平│29,999元│謝宗孟上│
│ │ │月15日20│月15日21│鎮區中豐│ │開玉山銀│
│ │ │時6分許 │時6分許 │路南勢2 │ │行帳戶 │
│ │ │ │ │段457巷 │ │ │
│ │ │ │ │377號7 │ │ │
│ │ │ │ │-11便利 │ │ │
│ │ │ │ │商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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