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702,2017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星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89 號、第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星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伍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 行「上午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0 時至凌晨3 時30分前之某時許」;

第5 行「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第1 行「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457 號搜索票影本1 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為證據。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理由:「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說明綦詳。

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

準此,被告余星旺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下午6 時5 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信其於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因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應予排除)」。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2 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僅坦承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犯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89 號卷第2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同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35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89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545號
被 告 余星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余星旺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及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728、7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①、②兩刑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19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徒刑執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11月22日下午6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執行搜索,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於106年1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6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余星旺於警詢及偵│1.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二、│
│    │查中之供述          │  (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
│    │                    │  命之事實。            │
│    │                    │2.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持有│
│    │                    │  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下午6│
│    │公司105年12月8日濫用│時5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
│    │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如│
│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施│
│    │(尿液檢體編號:105-│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3266)、勘察採證同意│犯行之事實。            │
│    │書各1紙             │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1月21日上午4 │
│    │公司106年2月10日濫用│時30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    │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如│
│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施│
│    │(尿液檢體編號:106-│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1-014)、勘察採證同 │犯行之事實。            │
│    │意書各1紙           │                        │
├──┼──────────┼────────────┤
│ 4  │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 │1.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淨重0.236公克)及交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2.佐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
│    │務中心106年2月17日航│  他命之事實。          │
│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                        │
│    │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 │                        │
│    │片1份               │                        │
├──┼──────────┼────────────┤
│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