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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清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所謂「加害」,並不限於暴力性之態度或言詞,諸如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均包括在內。
且本罪僅以行為人通知加害之事,使受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故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本罪之判斷重點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及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
經查,被告游清雲自承過馬路時持玩具槍枝揮舞、比劃,且明知一般人於當下尚難判斷該槍枝真偽,見狀均會感到恐懼害怕,其仍恣意為之,因而使適駕駛公車經過之告訴人陳建偉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此由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其當下嚇到,怕是真槍等語即足印證。
是認被告所為,當構成恐嚇行為無訛。
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仍不知檢束行止,率以上開行為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缺,復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不具殺傷力槍枝1支非違禁物,且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係其在法院旁邊垃圾袋撿到,尚無證據證明該槍枝係屬他人拋棄之無主物而由被告先占取得所有權,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犯罪之用,故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45號
被 告 游清雲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清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縱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因其他五次竊盜案件判決有罪,經本署向基隆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游清雲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12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酒後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黑色玩具槍1支,在上處馬路中間,適陳建偉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行經上處,游清雲即持槍向陳建偉揮舞,致陳建偉因此心生畏懼而加速駕車離去,致生危害於陳建偉之安全。
二、案經陳建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偉於警詢與偵訊中結證無訛,核與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之內容相符,被告游清雲雖否認有何恐嚇犯意,辯稱:伊在法院旁邊撿到玩具槍,經過馬路,把槍轉一轉玩一玩而已云云,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案之黑色玩具槍1支與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清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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