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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川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川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游川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6 頁、第48頁),暨其坦承犯行及於偵查中經傳未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見毒偵卷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75號
被 告 游川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川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調字第56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軍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10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23)日晚間8 時許,警方因另案持搜索票赴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徵其同意到案接受採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川隆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堪認其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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