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105年11月23日晚間8時許起,由該詐騙集團某年籍不詳成
- (二)105年11月24日下午4時43分許,由該詐騙集團年籍不詳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三、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賴宗遠偵訊供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 (二)證人即被害人蕭榕英、章家綺警詢證述(偵卷第9頁正面-10
- (三)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5年12月22日一基隆字第0024
- (四)證人蕭榕英提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通報受
- (五)證人章家綺通報受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
- (六)理由補充說明: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
- (三)經查,本件被告交付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雖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 (五)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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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宗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宗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宗遠曾有向銀行申辦貸款遭拒之經驗,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經歷之社會經驗,可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猖獗,並對詐騙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詐騙款項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知之甚詳;
賴宗遠於民國105 年11月中旬前,因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其表示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即可幫忙辦理民間貸款;
賴宗遠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所得之用,並作為藉以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竟因需錢花用,乃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11月中旬某日,前往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上之「7-11」便利商店,在店內將其所申辦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姓代書助理」之成年女子,並口頭告知金融卡密碼,使「王姓代書助理」等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及得悉密碼後,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賴宗遠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依匯入款項時間排序):
(一)105年11月23日晚間8時許起,由該詐騙集團某年籍不詳成員,分別佯裝為「蝦皮」拍賣網站工作人員及郵局客服專員,先後致電蕭榕英,向其謊稱其先前在網站消費時,遭拍賣網站工作人員誤設下訂了12筆訂單,需蕭榕英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蕭榕英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05 年11月24日)晚間5 時13分(聲請書誤繕為2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12,085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賴宗遠前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嗣蕭榕英於匯款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聲請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二)105年11月24日下午4時43分許,由該詐騙集團年籍不詳成員,先後撥打電話予章家綺,分別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工作人員及富邦銀行行員,向章家綺騙稱因內部工作人員操作疏失,誤新增12筆訂購紀錄,為配合結清帳單,將訂單轉移至富邦銀行,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俾便銀行退費云云,致章家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5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11」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11,712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賴宗遠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嗣章家綺察覺有異發現受騙而訴警究辦(聲請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賴宗遠偵訊供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1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2-22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蕭榕英、章家綺警詢證述(偵卷第9頁正面-10頁、第19頁正反面)。
(三)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5年12月22日一基隆字第0024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明細分類帳、106年5月26日一基隆字第00101 號函暨所附賴宗遠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3-36頁)。
(四)證人蕭榕英提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通報受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16-17頁、第11-15頁)。
(五)證人章家綺通報受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24頁)。
(六)理由補充說明:1、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伊欲辦理民間信用貸款,故將帳戶金融卡等物交付,俾便業者代為辦理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若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自100 年初開始,各大報紙均定期刊登警語,於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之警示宣導資料;
被告為35歲之成年人,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其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2、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收入不夠穩定,或帳戶內金額未達金融機構可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者亦然。
且現行銀行貸款,除小額信貸外,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或證明(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
又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貨櫃台人員洽詢,無需大費周章委請他人辦理。
而被告自承先前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惟未核貸成功故未取得貸款,顯見被告曾有相關申辦貸款經驗,對銀行之信用貸款程序有相當了解;
被告既有相關信貸經驗,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則其對於交涉對方之實際來歷、任職公司名稱、如何為其辦理貸款、辦理流程、向何間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貸款利率等重要資訊完全不了解,卻率爾交付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予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可言、甚且連名字均不知之「王姓」代書助理,已與常理未合;
再觀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王姓代書助理」時,其戶頭內存款僅餘2 元(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35頁),可見被告交付帳戶金融卡之初,即有對對方所言交付帳戶資料即可幫忙辦理貸款云云,有所存疑,其對對方可能將帳戶資料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一節,並非毫無預見或認知;
且被告雖無法控管對方取得帳戶後是否會作不法利用,然因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縱然遭他人作不法利用而無法取回帳戶,自己也無金錢損失;
是被告主觀上有縱他人持其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縱被告起因係欲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仍顯係欲委託他人偽造財力證明以便通過徵信作業順利辦妥貸款,則被告對於「王姓代書助理」或其所屬集團可能係犯罪集團一節,自當有所預見,卻仍抱持其帳戶縱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一情,亦不以為意之姑且心態,是被告顯係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而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任意使用,自亦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3、又被告自承曾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但未核貸成功之經驗,且當初開立帳戶係為匯款予他人繳納租金使用,再觀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亦有多次以金融卡存款、提款、轉帳等紀錄;
是以被告具有之社會經驗,應知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
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
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某帳戶,雖得透過該帳戶之金融卡存入,然亦得毋庸使用存摺正本或金融卡,僅需有該存入帳戶帳號即可,更無需告知他人金融卡密碼,此為最直接、簡便,也最保險之方式,一般人欲匯款、轉帳予他人,亦多以此種方式為之;
且時至今日金融產品甚多,存款方式除以存摺正本、金融卡存款外,金融機關針對小額(30,000元以下)存款,甚且可以「無摺存款」方式為之,是縱欲將現金存入自己帳戶,於一定金額以下,甚且無需使用存摺、印鑑、金融卡,僅知悉自己存款之帳號即可,如以金融卡存款,亦僅需輸入帳號即可,均無需再輸入「密碼」即得以存款。
縱使對方有其他金錢款項需轉入被告帳戶作「資金」、「個人信用」、「包裝財力」之用,亦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
且如被告辯稱,其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則對方不僅可利用作為詐騙款項收取及提領之工具,縱使有「貸款款項」核撥匯入,則對方亦可以被告交付之金融卡,利用被告告知之密碼,將該筆「貸款款項」提領一空,則被告該如何確保自己可取得貸款?是被告辯稱因申辦貸款,誤信對方可為其辦理之詞,而交付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一詞,已屬違背普通稍具常識經驗之一般人之經驗邏輯,遑論被告已有相關常識及貸款經驗。
另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而無需不動產、存款等財力證明,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薪資、工作證明,俾保證有還款能力,業如前述。
是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前有申辦貸款之經驗,應知申辦貸款,並無需使用金融卡、密碼,且被告對於該辦理貸款之人,毫無所悉,輕率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王姓代書助理」之不明來歷之人,而謂被告絲毫無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其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可能遭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更令人難以置信。
4、被告為成年人,並有貸款經驗及社會歷練,非初出社會、毫無經驗之人,且明知帳戶金融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容任身份不詳之人取得並使用其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並輕易令他人得知其帳戶密碼,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預見,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據此,被告將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及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代書助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蕭榕英、章家綺等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刑事判決參照)。
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
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
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三)經查,本件被告交付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難謂其對於該帳戶恐將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等情毫無認識;
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先後佯稱係拍賣網站工作人員及郵局或富邦銀行行員,而致電被害人蕭榕英與章家綺,謊稱誤設多筆訂單,致蕭榕英、章家綺分別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業經蕭榕英、章家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蕭榕英、章家綺105年11月24日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9頁正面 -10頁、第19頁正反面);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詐騙「集團」常係「多人」共同犯罪,惟本案除查獲提供帳戶之被告外,並未查獲其他詐騙正犯,不能排除由一人或二人佯裝多種身分、扮演各種角色之可能;
又當時與被告有過接觸聯繫者,僅有自稱「王姓代書助理」之成年女子一人,自不得遽以認定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有所預見。
而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
本件依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供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姓代書助理」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係3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之行為,惟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率認被告前揭所為應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而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又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蕭榕英、章家綺受騙損失共2 萬多元,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犯後復未坦承犯行,原不應輕縱;
惟另衡被告並未實際獲取利益,暨被告智識、犯罪動機、手段、本件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查本件被告並未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約定取得之報酬,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
至被告提供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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