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且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參)。
被告將本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付自稱「馮英展」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自稱「馮英展」之人與嗣後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為3 人以上之犯罪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上開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之行為,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分別以數個行為,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伍健玲、陳光緒等2 人施以詐術而騙取財物分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惟被告既僅有一個幫助行為,故仍應認係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上揭所為,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及幫助之地位犯罪,未實際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幫助犯為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幫助之對象,雖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實施詐欺犯行之上開詐騙集團各成員,惟仍無庸諭知為「幫助共同」,特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從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具有正常之智識能力,且關於詐欺集團諸般劣行早已為輿論媒體多所報導,自當明知金融帳戶常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竟仍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擅自交付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前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因而受有損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擾、助長犯罪,再查本件如上開被害人遭受詐騙損失之金額,可見被告行為之危害性,並對社會互信造成負面影響,且迄未見被告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表示歉意,又未見有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難見其確有悔悟之情;
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復參酌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業務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果有從其提供金融卡暨密碼之犯行中,獲取利益,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67號
被 告 王怡芬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芬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其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可能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該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在新北市汐止區南港路7-11便利商店以宅急便之宅配之方式,將所申辦之第一銀行新湖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基隆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馮英展」之人,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
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伍健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伍健玲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伍健玲、陳光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怡芬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於105年12月間,因申請貸款,對方來電稱要製作資金進出資料,需要提款卡及密碼,遂依對方指示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上揭方式寄予對方以供審核貸款資格云云。
惟查: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2個帳戶乙情,業據各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2個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復有告訴
人伍健玲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
訴人陳光緒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2紙在案可證,已
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騙之人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上揭帳戶之提款卡確係被告自行寄交予詐欺之人,有該宅急便收執聯正本1 紙在卷可
佐。又衡情一般民眾欲辦理貸款均係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請
,而金融機構為確保貸款人日後可正常還款繳息,必先進
行徵信過程,除核對申請者之相關證件外,亦會派員與申
請者當面詢問確認,始能決定是否放款與放款額度及條件
,且各金融機構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
辦理各項業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而對可否辦理貸款有所
疑義,自可向金融機構查詢,實無委請他人代辦之必要。
且交付之帳戶內各僅剩新臺幣(下同)53元、55元,被告仍委託他人代辦貸款,於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時,已有製
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況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人,毫
無所悉,不知對方公司地點及名稱、資料,亦未詳究申辦
流程,竟率予寄出帳戶之金融卡,是謂其無對方可能係詐
騙之人,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
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亦難置信。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
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
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
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
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
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
意」、「無所謂」之態度。本案被告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
,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
,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早知申辦貸款無需提供密
碼與金融卡,是被告對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是詐
騙之人,應有預見,惟仍因急需貸款,抱有縱為詐騙集團
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餘額甚少,損失至微之心態,而於
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
且亦有認知無疑。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條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
,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
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
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
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
理。因之,被告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
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
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
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
,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其犯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取上揭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 1 │伍健玲 │105年12月22日 │佯裝為網路商店客服人員│29985元 │第一銀行 │
│ │ │ │、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 │ │
│ │ │ │伍健玲謊稱其先前網路購│ │ │
│ │ │ │物發生錯誤,誤設為分期│ │ │
│ │ │ │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更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 │ │,於同日20時12分許,在│ │ │
│ │ │ │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2段 │ │ │
│ │ │ │83號全家便利商店,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 │ │ │
│ │ │ │29985元匯入被告上開帳 │ │ │
│ │ │ │戶內。 │ │ │
├──┼────┼───────┼───────────┼─────┼─────┤
│ 2 │陳光緒 │105年12月22日 │佯裝為網路商店賣家、郵│29987元 │永豐銀行 │
│ │ │ │局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光│29985元 │ │
│ │ │ │緒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發│29985元 │ │
│ │ │ │生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16985元 │ │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 │ │
│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 │ │
│ │ │ │於同日19時43分許,在臺│ │ │
│ │ │ │中市潭子區大豐路3段188│ │ │
│ │ │ │號7-11便利商店內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將 │ │ │
│ │ │ │29987元、29985元匯入被│ │ │
│ │ │ │告帳戶內,另於同日20時│ │ │
│ │ │ │8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 │ │ │
│ │ │ │大豐路3段136號全家便利│ │ │
│ │ │ │商店依指示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將29985元、16985元匯│ │ │
│ │ │ │入被告帳戶內。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