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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浩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浩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及傷害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行「凌晨5 時5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5 時52分許、6 時30分許」;
第3 行至第4 行「巴賽隆納」之記載,應更正為「巴薩容納(為巴賽隆納之誤)」。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 行「並以腳踢蔡○○」之記載,應予刪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簡浩恩及告訴人蔡○○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被告簡浩恩於名為「商三」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發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訊息,已足以使群組內之12名成員均知悉該內容,應屬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或共聞之情形,自與「公然」之構成要件相符。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告訴人蔡○○則係88年7 月生,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故被告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均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侵害告訴人個人法益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以言詞侮辱並恫嚇告訴人,復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有不該;
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均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88號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62號
被 告 簡浩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簡浩恩對蔡○○(民國8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故有所不滿,簡浩恩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先後有下列犯行:㈠、於105年9月9日凌晨5時52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上,對蔡○○恫嚇並辱罵稱:幹你娘,蔡○○你別來上課,我見一次打一次,巴賽隆
納等我,別拿武器攻擊我,不然我一定開車撞你。」等
語,侮辱蔡○○,足以貶損蔡○○之人格及名譽,且致
蔡○○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05年10月24日晚上7時40分許,在基隆市○○街000號基隆海事學校徒手毆打蔡○○,並以腳踢蔡○○,致
蔡○○受有流鼻血之傷害。
二、案經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簡浩恩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及呂宸慧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簡浩恩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民國88年生),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等情,有被告及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辱侮罪嫌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請依法加重其刑。
其以一行為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處斷。
其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嫌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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