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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玖柒玖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夾鏈袋乙批,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㈠查獲情形補充:被告蔡明學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6 年1 月12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
⒉被告106 年1 月11日調查筆錄1 份。
㈢前案紀錄補充:被告曾因犯罪,經本院①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719 、822 、1328號判決(以上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後,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3 月30日,指揮執畢日期為102 年9 月29日);
②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434及1584號判決、102 年度基簡字第114 及990 號判決(以上均為施用毒品案件)、102 年度交訴字第2 號判決(公共危險)判處罪刑確定後,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9 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7 月29日);
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631 、703 、1196號判決(以上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7 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 月29日)。
嗣其因①、②、③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4 日假釋出監(105 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241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於被告假釋前即已執行完畢,縱再與其他各罪接續執行,亦不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高中肄業、無業、家境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9798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6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2 組及夾鏈袋乙批,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8號
被 告 蔡明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明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19、822、1328、1434、1584號及102年度基簡字第114、631、703、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3月、3月2次、3月、3月、2月2次、3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前開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刑,於104年2月4日假釋出監,再接續執行另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拘役50日之刑後,於104年3月25日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尚未期滿、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1日下午3、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處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6包(淨重共計2.9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夾鏈袋1批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1份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6包(淨重共計2.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夾鏈袋1批,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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