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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微量而無法秤重且難以完全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補充為「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葉庭瑋於員警尚未有何事證有其持有或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前,即同意警方搜索,並供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6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遭警攔檢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持有毒品或施用工具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即自願同意搜索,並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被告106年2月17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8 頁正面);
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尚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衡其於警詢、偵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員警尚未發覺前,即自願同意搜索而查獲施用工具等物,態度尚可;
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大學肄業)、待業中、經濟(小康)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12頁、第46頁),經乙醇沖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毒偵卷第47頁)附卷可佐,係屬違禁物無疑,並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106年2月17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毒偵卷第 7頁正面、第36頁反面、第38頁反面)。
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上所含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完全與施用工具之吸食器分離,故該吸食器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是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及其上所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44號
被 告 葉庭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葉庭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6日下午3、4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16)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3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1786)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吸食器1 個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3月8日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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