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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明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明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核被告丁明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茲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有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4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已領回失竊財物,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慾心,自願改過,惡念不存,早日回頭,永不嫌晚,親近有德,遠避凶人,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亦請被告不要一直竊盜之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為呢?本來是自由快樂人,如今變成犯罪人,豈不可惜哉,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若自己欲一直竊盜殘害自己者,是沒救,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己心一念當下善惡念,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給自己一條光明路,同時亦不要行竊害人,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至於被告竊得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被害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附卷可按(見同上偵字第1008號卷第21頁),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諭失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併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08號
被 告 丁明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10日12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游俊銘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甫下車送貨之際,打開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未上鎖)後,徒手竊取游俊銘所有放置於上開車內之夾鏈袋1個(內有新臺幣1萬4,000元)得手。
嗣游俊銘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1萬3,521元。
二、案經游俊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明翔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俊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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