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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明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多次犯下竊盜罪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一時起意,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竊取他人財物,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竊取之財物數額及價值,且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且坦承犯行,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即金牌1 面(證人童茂松於警詢時證稱:該金牌約重5 分,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 頁),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85號
被 告 陳明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麻豆戶
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助曾於民國103年間,犯侵占、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9日17時25分許,在童茂松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所附設公眾得出入之「玉虛殿」內,徒手竊取掛在神像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金牌1面得手。
嗣經童茂松發現金牌遭竊,調閱屋內、外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明助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童茂松之證詞。
(三)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勘驗筆錄1張
、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為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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