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779,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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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惠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惠忻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惠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所竊財物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稽,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暨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32號
被 告 葉惠忻(原名葉美芬)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通
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惠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20日20時3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微學館書局騎樓貨架上,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59元之防潑口罩1個得手,未結帳,即逕行離去,旋遭該店店員江晉頡發現攔下,當場起出上開竊得之口罩,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惠忻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晉頡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照
片4張、本署106年4月10日當庭勘驗筆錄1份、
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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