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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 至6 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民國92年1 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日期已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上開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又警察攔檢被告所搭乘之自用小貨車時,並未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故被告於警詢時向警察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 頁至第5 頁反面、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4頁、第77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41號
被 告 羅文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羅文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2年1 月2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40 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5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審易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聲字第3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105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5 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6 日下午2 時50分許,搭乘顏明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一段、中正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顏明鴻身上查獲安非他命1 包(另案偵辦)。
經警徵得其同意攜同至警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2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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