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784,2017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攔停盤查,並扣得吸食器1 組」,補充為「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攔停盤查,莊智淙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有何事證而有其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未能確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或有跡象前,即主動自其所著褲子右邊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交予警方扣案,並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㈣證據名稱欄第3項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 份」予以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06年2月13日晚間11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國安路而為警攔檢盤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予員警扣案,並向員警自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被告106年2月14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 6-7頁);

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衡其為本件犯行後,於警詢、偵詢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施用毒品工具,態度尚可;

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高中肄業)、職業(瓦斯行員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證字第59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36頁),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106年2月14日警詢筆錄、106年4月5日偵詢筆錄─毒偵卷第7頁、第42頁);

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50號
被 告 莊智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段000號
(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24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莊智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41 、1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2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樂利三街之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行經基隆市國安路時,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攔停盤查,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莊智淙於本署偵查中│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之供述。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2月14日凌晨│
│    │  公司106年3月3日濫用 │0 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6-3034)1紙         │。                    │
├──┼───────────┼───────────┤
│ 三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命之事實。            │
│    │  錄表各1份。         │                      │
│    │2.證物及現場照片3張。 │                      │
│    │3.扣案之吸食器1組     │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