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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第6行以下累犯記錄刪除,應更正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判決上訴駁回,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4月7日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犯罪事實第4行至第7行查獲經過應更正為:「黃健搭乘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五段與板城路口為警攔檢盤查,黃健為警查知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本件被告為警攔查時,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犯罪,被告即同意員警搜索,且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再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82號
被 告 黃健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355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併同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惟因另犯毒品案件而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與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5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翌(16)日下午5 時40分時許,乘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 段與板城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後,經警徵其同意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1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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