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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完成觀察勒戒處遇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25號
被 告 陳正坤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正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已於105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3日晚上7、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形跡可疑,於翌(24)上午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旁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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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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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正坤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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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被告於106年2月24日經警採│
│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 │ 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 體編號:000-0000號│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1紙。 │事實。 │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 限公司106年3月15日│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 │
│ │ 紙。 │ │
├──┼──────────┼────────────┤
│ 3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 1份。 │施用毒品紀錄。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
│ │ 錄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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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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