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801,2017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斐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易斐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捌點玖捌零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簡稱起訴書)之記載:㈠前案紀錄補充: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記錄:被告易斐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乃裁定送被告執行強制戒治(89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以88年度訴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1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2年2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⒉累犯記錄: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61號判決將其中之一有期徒刑8 月、4 月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其餘部分撤回上訴確定),其不服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藥事法及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其因上開編號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102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3 年8 月7日假釋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4 行所載「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應更正為「以捲煙方式」。

㈢證據補充: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8.9801公克)。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

㈣查獲情形補充:被告於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㈤證據補充: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 年12月1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報告書1 份。

⒉被告105 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1 份。

㈥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業保全、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8.9801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5號
被 告 易斐海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斐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8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3月(3次),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1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103年8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4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14)日上午8時40分許,在上揭住所為警因另案持拘票拘提,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980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夾鏈分裝袋1批,復經到案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易斐海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
│    │中之自白。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12月14日上 │
│    │  公司105年12月28日出 │午10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    │  1紙。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
│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000-0-000號)1紙。│實。                  │
├──┼───────────┼───────────┤
│ 三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    │組。                  │命之事實。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於87年8月28日觀察 │
│    │  份。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 │
│    │  表1份。             │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
│    │3.矯正簡表1份。       │罪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
│    │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980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夾鏈分裝袋1批,係被告因販賣毒品而持有(另案偵辦),爰不聲請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