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81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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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施用毒品及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莊富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4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9月14日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②以99年度基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其中②③案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因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4月確定;

⑥⑦案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⑧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⑩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⑧⑨⑩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6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5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

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5年11月28日下午6時23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863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00000ng/ml;

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補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

㈢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科刑後,仍未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衡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被告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34號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106年3月8日詢問時陳稱為自由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玻璃球之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爰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34號
被 告 莊富民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富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5年5月29日。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城上城社區工地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許,為警送達採尿通知後,主動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莊富民於本署偵查中│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晚 │
│    │  105年12月14日之濫用 │上6時23分為警所採集之 │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  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編號:Z000000000000 │。                    │
│    │  )、採驗尿液通知書各│                      │
│    │  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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