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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若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㈠前案紀錄更正: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所載「嗣經接續執行」應更正刪除,被告周若豪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594 號、第709 號、第916 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70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
㈡查獲情形補充:被告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補充: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6 年4 月25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
⒉被告106 年3 月24 日調查筆錄1 份。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國中肄業、無業、家境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71號
被 告 周若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若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5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4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94號、102年度基簡字第709號及102年度基簡字第9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及3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路00號4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4日晚上7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因毒品另案為警拘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若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拘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000-0-000)及拘票附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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