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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聰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捌參陸公克)併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方聰明前於民國98年6 月3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日期已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9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時,即主動將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警察扣押,並於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及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第17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施用毒品,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8836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與其內毒品同視,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37號
被 告 方聰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方聰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36號、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另因竊盜、侵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95日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4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上電子遊藝場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形跡可疑,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8836公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聰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1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重2.883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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