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81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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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以茹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105年度偵續字第23號),嗣被告於本院106年2月9日準備程序時(106年度智易字第2 號),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以茹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曹阿灶、梁陳尾、張名富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金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何以茹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續字第1 號、105年度偵續字第23號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智易字第2號受理在案,然其於本院106年2月9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且本院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 行記載之「…交付予何以茹」以下,應補充記載:「何以茹因而取得上述參加人入會之獎金共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

㈡起訴書附件「詐騙時間」、「詐騙金額」欄,應分別更正為「入會時間」、「入會金額」。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有:被告何以茹於本院106 年2月9日準備程序時坦認:我承認起訴書所寫的犯罪事實,本件這些事情起因,就是因為我認識曹俊德、邱寶珠這對夫妻我才認識三位被害人曹阿灶、梁陳尾、張名富,當初是因為曹俊德、邱寶珠他們來找我之到我會到廣西、上海工作,他們聽說我曾經有投資廣西的資本運作,想借我的經驗,他們也想要從事,因為曹俊德、邱寶珠夫妻欠別人很多錢,也需要賺錢,所以想要借我的經驗,希望我能夠幫忙,曹阿灶、梁陳尾、張名富三位被害人確實都是曹俊德、邱寶珠找來跟我認識的,是曹俊德、邱寶珠的朋友,確實我有跟曹阿灶、梁陳尾、張名富、曹俊德、邱寶珠一起前往廣西,錢都是曹俊德、邱寶珠夫妻拿走的。

一開始安排我與曹俊德、邱寶珠去廣西的人,我們三個都認識,住在一個朋友的地方曹俊德、邱寶珠先問我何時要去廣西?我告訴他們大約在101 年12月的時候,曹阿灶、梁陳尾與我、曹俊德、邱寶珠、謝彩玉約定一起過去廣西省,各自買好機票,目的是要去觀光並且要看一下廣西是否有投資理財的機會。

他們想說我有去過廣西也有投資資本運作的經驗,我投資三十多萬,大陸那邊經營之本運作的朋友約在一個月後有給我6千多元的人民幣折合台幣約3萬多元,所以曹俊德、邱寶珠想說我有這樣的經驗,曹俊德、邱寶珠也想去瞭解,也想經營這樣的模式,曹俊德、邱寶珠有欠錢,也想要有這樣的商機,我們從桃園機場一起上飛機,到廣西的南寧機場下飛機,我們一起在廣西的期間,住在一個我與曹俊德、邱寶珠均認識的朋友叫做沈啟華的租屋處,那段時間沈啟華都住在大陸他的公司裡,他的房子就暫時借給我、曹俊德、邱寶珠、曹阿灶、梁陳尾、謝彩玉住,這是民國101 年12月下旬的事情。

這個時候我還不認識張名富,而張名富也沒有參加這次廣西的旅遊,張名富他是曹俊德、邱寶珠的朋友,曹俊德與張名富約好之後才介紹給我認識,這是在102年1月29日之前介紹認識,之後曹俊德、邱寶珠與張名富夫妻有談到要到廣西去看看有沒有投資的機會順便去旅遊的事情,就跟上開第一趟一樣大家各自買機票,參加人有:我、曹俊德、邱寶珠、張名富夫妻、曹阿灶及曹俊德的一個朋友共7 人一起到廣西去,一樣住在沈啟華廣西的住處,開戶是我們一起吃完午飯後經過大陸地區的中國工商銀行時大家有說先去開個戶、辦個卡下次有再來玩的時候方便可以刷卡,我記得梁陳尾、曹阿灶、謝彩玉有開戶,但確實幾個人開戶、開什麼戶頭我真的不知道,我坐在另一邊的椅子,沒有注意到這個部分,後來回台後有新聞報章雜誌有報導有關廣西南寧投資的事情,有人好像被騙了,就沒有再繼續前往或後續互動了,我真的沒有從曹俊德、邱寶珠的手上取得曹阿灶、梁陳尾、張名富的任何金錢及獲利,我個人是在認識曹俊德、邱寶珠夫妻的三、四年前,我自己跟大陸的朋友有這樣的機會投資這樣的事業過我投資大約台幣30幾萬元,大陸朋友於我投資後的1個月給我6、7 千人民幣折合當時台幣約3 萬多元,之後我不想再做這個,因為大陸的朋友說要拉人才有獲利可以分,我個人在大陸東興有投資燈飾事業另外我在大陸廣西南寧有投資一點房地產等語不諱;

復有本院106年2月9日、3月7日、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業經完成立法,並經總統於103年1 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4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又違反同法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之刑事責任僅係自公平交易法刪除,而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即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規定,是核被告何以茹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3937、4686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何以茹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上揭規定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何以茹就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與大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本運作」組織主要參加成年人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廣西南寧之資本運作」案傳銷模式為類似老鼠會運作模式,其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係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而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如此一來,上開「廣西南寧之資本運作」案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未加入之族群漸少,難以再募集他人加入而無以為繼,對社會經濟產生相當之影響,竟積極發展助長之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已與上開被害人曹阿灶、梁陳尾、張名富等均已全部達成和解,併被害人曹阿灶、梁陳尾、張名富於本院106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我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沒有其他意見等語甚明,有本院106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用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是其素行良好,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顯見頗具悔意,參以告訴人曹阿灶、梁陳尾、張名富均同意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此觀諸告訴人曹阿灶、梁陳尾、張名富於本院106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我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沒有其他意見等語甚明,有本院106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職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告訴人曹阿灶、梁陳尾、張名富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同本院106 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內容)。

至於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104年12月30 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其性質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然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㈢職是,本件被告何以茹因介紹曹阿灶、梁陳尾、張名富等人加入大陸「資本運作」組織,因而取得之獎金3 萬多元,已據被告供述明確無訛,詳如上述理由,雖未據扣案,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附記事項:(詳如本院106 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曹阿灶新臺幣(下同)32萬元。
給付方式:於民國106年5月16日當庭給付22萬元,並經聲請人曹阿灶當場點收無訛;
其餘10萬元,自民國106年6月28日起至民 國108年1 月28日止,分期給付,按月於每月28日前,以匯款之方式,匯入曹阿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給付聲請人曹阿灶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張名富新臺幣(下同)32萬元。
給付方式: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當庭給付22萬元,並經聲請人張名富當場點收無訛;
其餘10萬元,自民國106 年6 月28日起至民國108年1月28日止,分期給付,按月於每月28日前,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聲請人張名富指定其配偶陳麗淑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坪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聲請人張名富5,000 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梁陳尾新臺幣(下同)27萬元。
給付方式:於民國106年5月16日當庭給付17萬元,並經聲請人梁陳尾當場點收無訛;
其餘10萬元,自民國106年6月28日起至民國108年1月28日止,分期給付,按月於每月28日前,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聲請人梁陳尾所有之新北市坪林區農會坪林本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聲請人梁陳尾5,000 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23號
105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
被 告 何以茹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以茹明知位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之「資本運作」組織,乃非合法許可之行業,而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且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其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本運作」組織主要參加成員,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對外以高獲利為誘因,親自或代為安排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向不特定之民眾講述,並帶同有意願者前往參加該集團位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所舉辦之考察、參訪活動,藉此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
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以投資款項係用於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建設、只要招攬下線會員加入即可大量獲利等為由,透過曹阿灶之弟媳邱寶珠(另案偵辦中)之介紹,藉詞邀請曹阿灶、梁陳尾、張名富出款參與投資,並負責帶同曹阿灶、梁陳尾、張名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訪,待抵達後居住在渠等事先安排之處所,以便就近看管,並於參訪期間,持續以每日安排老總課程、疲勞游說及景點旅遊等方式,加以洗腦,俾利日後以直接匯入利潤為由,主動幫曹阿灶、梁陳尾、張名富在當地「中國工商銀行」開立帳戶,雙方言明投資金額以「粒」為單位,1粒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一次購買3粒經扣除利潤,僅需支付65萬9000元,投資方式由參加人負責對外招攬下線,若能招攬21人充當下線,即可獲取鉅額利潤,曹阿灶、梁陳尾、張名富見獲利可期,同意投資該組織,並於結束參訪行程返臺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何以茹。
嗣因何以茹於收取上開款項後,避不見面,亦拒不交付上開利潤予曹阿灶、梁陳尾、張名富,為曹阿灶、梁陳尾、張名富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阿灶、梁陳尾、張名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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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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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何以茹於本署偵訊中│否認有何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
│    │之供述                │傳銷與詐欺之犯意,辯稱:自│
│    │                      │費陪同曹阿灶、梁陳尾、張名│
│    │                      │富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
│    │                      │遊玩,並非接受招待,未在當│
│    │                      │地參觀資本運作組織,亦未介│
│    │                      │紹曹阿灶、梁陳尾、張名富認│
│    │                      │識吸金組織之成員,邱寶珠並│
│    │                      │非伊下線,伊未自曹阿灶、梁│
│    │                      │陳尾、張名富收取投資款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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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曹阿灶、梁陳尾、│指訴上揭事實。            │
│    │張名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
│    │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邱寶珠於警詢與偵訊│被告組團帶同邱寶珠、曹阿灶│
│    │中之結證              │、梁陳尾、張名富,前往大陸│
│    │                      │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之事實。  │
├──┼───────────┼─────────────┤
│ 4  │證人謝彩玉於警詢與偵訊│被告組團帶同邱寶珠、謝彩玉│
│    │中之結證              │,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
│    │                      │,被告負責在當地向謝彩玉介│
│    │                      │紹投資方式為一球30萬元,由│
│    │                      │參加者出面拉下線等內容,並│
│    │                      │帶同謝彩玉前往大陸銀行開立│
│    │                      │帳戶,以便日後參與投資及獲│
│    │                      │發利潤使用,惟謝彩玉事後並│
│    │                      │未出款參與投資等事實。    │
├──┼───────────┼─────────────┤
│ 5  │告訴人曹阿灶之大陸地區│告訴人曹阿灶在大陸地區「中│
│    │「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資│國工商銀行」開立帳戶之事實│
│    │料                    │                          │
├──┼───────────┼─────────────┤
│ 6  │告訴人梁陳尾提供被告親│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梁陳尾介紹│
│    │筆書寫字據1張         │投資內容,並向告訴人梁陳尾│
│    │                      │聲稱投資可得獎金之事實。  │
├──┼───────────┼─────────────┤
│ 7  │告訴人曹阿灶之大陸地區│告訴人曹阿灶在大陸地區「中│
│    │「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資│國工商銀行」開立帳戶之事實│
│    │料                    │                          │
├──┼───────────┼─────────────┤
│ 8  │告訴人張名富提供「陳麗│告訴人張名富自左列「陳麗淑│
│    │淑」之坪林郵局帳號0311│」郵局帳戶,提領現金67萬餘│
│    │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元,用以支付上開投資款之事│
│    │                      │實。                      │
└──┴───────────┴─────────────┘
二、按公平交易法於104年2月4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及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等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刪除,而應回歸適用103年1月29 日公布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及同法第29條規定:「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業已於修正立法理由中說明綦詳,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資本運作」組織內主要參加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規定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乃係行為人違反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之禁止規定,按諸一般社會通念及常情,此種多層次傳銷行為性質上本屬反覆多次為之的行為態樣,故被告先後多次違法多層次傳銷,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以投資款項係用於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建設、只要招攬下線會員加入即可大量獲利等話術,誆騙告訴人曹阿灶、梁陳尾、張名富,並帶同告訴人3 人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訪,抵達後居住在渠等預先安排之處所就近看管,參訪期間持續以每日安排老總課程、疲勞游說及景點旅遊等方式加以洗腦,且以便於日後直接匯入利潤為由主動幫告訴人3 人在當地「中國工商銀行」開立帳戶,使告訴人3 人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該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
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然查,依告訴人3人之指訴事實,告訴人3人於受招攬之初,對於本件投資案之實際內容,均不甚清楚,因對方聲稱要投資、要招人,找人進來就可以分錢,人不進來就沒有,告訴人3人隨即同意出款參與投資,堪認告訴人3人當知該組織係以類似多層次傳銷之模式運作,加入後可持續招攬下線,並自新人會員繳付會費中獲取獎金,顯見告訴人3 人並非自始誤信該組織有正常投資當地建設,已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參以本件資本運作計畫對外招募下線所從事多層次傳銷業務,是否核發介紹會員入會之「獎金」係取決自「有否招攬新會員之行為」而(不)發給,具有不特定性,若整個組織網不能持續招募新會員,則先加入之會員將無從獲取任何獎金,亦即會員尚需有一定之作為,始能有一定之回報,如會員未有特定作為,即無報酬可言,此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收受存款」,不論其存款為零存整付、整存整付之型態,或以每月獲取固定利息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出資人除能領取約定之利息外,尚能收回本金之情形,尚屬有別,要難論以「收取存款」,自不得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罪名論處;
惟上開告訴人3 人指訴被告涉嫌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起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金額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          │
├──┼────────┼────┼──────┼───────────────┤
│ 1  │101年11、12月間 │曹阿灶  │65萬9,000元 │101年12月28日、基隆市安樂區樂 │
│    │                │        │            │利二街62巷210號13樓           │
├──┼────────┼────┼──────┼───────────────┤
│ 2  │101年12月間     │梁陳尾  │65萬9,000元 │102年1月初某日、新北市坪林區九│
│    │                │        │            │芎街16號                      │
├──┼────────┼────┼──────┼───────────────┤
│ 3  │101年12月間     │張名富  │65萬9,000元 │102年3月14日、新北市坪林區坪碇│
│    │                │        │            │路17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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