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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琇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琇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胡琇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9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 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 年8月2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揭105年度聲字第1384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4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胡琇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6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香草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緝獲,胡琇婷並於上揭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㈠被告胡琇婷於警詢、偵訊之自白(106年度毒偵字第644號卷第6頁、第30頁)。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同上偵卷第9頁、第10頁)。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胡琇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6年2月8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供參,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又本件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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