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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鈕珍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鈕珍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鈕珍貞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 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9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嗣經與另案拘役及前開㈡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為接續執行後,其於99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然該假釋嗣經撤銷,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17日。
㈣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16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㈤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經與前開㈢所示殘刑(有期徒刑7 月17日)及前開㈣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為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惟㈢前開所示殘刑已於10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鈕珍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 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鈕珍貞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至警局驗尿。
警方於徵得鈕珍貞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方面: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鈕珍貞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且被告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後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復因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方面:㈠事實認定:實體方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4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8頁、第7頁)。
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論罪科刑:1.論罪部分:⑴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規定之加重:⑴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㈢至㈤所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㈢至㈤所載有期徒刑於接續執行後,被告雖於105 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然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㈢所示殘刑業於10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參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既於前開殘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2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及竊盜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4.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未據扣案,且本院審酌該器具取得容易,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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