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84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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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鍵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鍵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貳伍捌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 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扣案白色結晶2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325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 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7號
被 告 林鍵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鍵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1 月7 日至104 年1 月6 日,惟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1日晚上,在基隆市○○街00號15樓之2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吸食器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因毒品另案遭通緝,而在上開處所,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3258公克)及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林鍵儒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鍵儒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
│    │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晚 │
│    │  公司106年1月3日濫用 │上10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5-2-557)、勘察採證 │。                    │
│    │  同意書各1紙         │                      │
├──┼───────────┼───────────┤
│ 三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
│    │  包(驗餘淨重0.3258公│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克)                │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6年1月23日│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毒品鑑定書1紙       │                      │
├──┼───────────┼───────────┤
│ 四 │扣案之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五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 份        │                      │
└──┴───────────┴───────────┘
二、核被告林鍵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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