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84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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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隆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8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進行簡易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隆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蔡隆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6年5 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4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3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4 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與前開㈡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為接續執行後,其於100年4月21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後,仍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27日。

㈣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2 罪,嗣經與前開㈢所示殘刑(有期徒刑7月27日)為接續執行後,其於103年8 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7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前開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蔡隆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其綽號為「大金」之友人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附近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6年2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許,蔡隆慶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35 巷21弄內,為警另案緝獲。

蔡隆慶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警方嗣於採集蔡隆慶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進行簡易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蔡隆慶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復因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方面:㈠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8 頁、第67頁);

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第4頁)。

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論罪科刑:1.論罪部分:⑴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2.累犯規定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至㈣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自首之減輕:被告係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後而減輕之。

4.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為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7 頁之受詢問人之基本資料欄);

其以往尚有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收受贓物、賭博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5.沒收部分: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未經扣案,且該器具取得容易、價格低廉,本院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前段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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