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850,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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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王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王生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外,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補充記載為「並扣得被告呂王生所有供己上開犯罪工具之老虎鉗1把在案」。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應更正記載為「案經梁小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呂王生攜帶其所有之金屬質地硬銳之老虎鉗1 把,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並有老虎鉗1把照片1張在卷稽,亦有扣案老虎鉗1把在卷可徵,是被告如持老虎鉗1把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重大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攜帶其所有之金屬質地硬銳之老虎鉗1 把竊取梁小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後,懸掛於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上後逃離現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茲審酌本件起因係被告上開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為警扣置,竟不思循正當途徑,擅自竊取被害人梁小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 -0 N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後,懸掛於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上後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害人梁小慧已領回上開車牌2 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18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心,自願改過,惡念不存,早日回頭,永不嫌晚,親近有德,遠避凶人,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若自己欲損人利己殘害別人、自己者,是沒救,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己心一念當下善惡念,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給自己一條光明路,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㈢又查,被告前於民國76年間,因槍砲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6年12月31日以76年度易字第4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徒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7年8月15日以77年度聲減字第299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徒1 月15日確定,於7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迄今已逾5 年以上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亦有相當自我節制克制能力,洵堪認定,且其係因一時失慮、心存僥倖致偶罹刑章,復酌其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以諭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切勿再犯。

㈣沒收⒈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扣案之老虎鉗1 把,係為被告所有供己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18號
被 告 呂王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王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23 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36巷對面空地,以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梁小慧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後,懸掛於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上後逃離現場。
嗣經警於同年月26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安一路與新民路口臨檢盤查扣得前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王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小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且有作案用老虎鉗1把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扣案老虎鉗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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