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85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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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貞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5年度毒偵字第529號),嗣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106 年度撤緩字第9號),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貞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貞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之房間內,趁其友人盧德和如廁之際,擅自拿取盧德和點燃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香菸吸食,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查獲經過:警方因另案查緝毒品案件,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進行探訪,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 公克)及吸食器1 組。

賴貞伃因係在場之人,經警方攜回警局進行調查。

警方復於徵得賴貞伃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程序方面: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又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問所為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只要該緩起訴事後遭撤銷,即須依法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避免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㈡經查,被告賴貞伃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5年5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5月13日至107年5月12日),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6 年4月21日送達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里○○0○0 號之住處)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相關之偵查、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

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即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依法即應逕為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五、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105年度毒偵字第529號卷第5 頁、第19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毒偵字第529號卷第7頁、第6 頁、第8頁)。

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1.論罪部分:⑴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其毒品來源為盧德和,然其供稱盧德和對其施用毒品一事毫不知情等語(見105年度毒偵字第529號卷第5頁、第19 頁),是其前述所稱,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尚有未合,自無該條文規定之適用。

3.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之教育程度,業據其所自承(見105年度毒偵字第529號卷第4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其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惟其未能珍惜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未於檢察官諭知之履行期間內,遵守檢察官指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檢察官撤銷,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4.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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