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85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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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高中肄業、無業、家境貧困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68號
被 告 林貴原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貴原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訴字第148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11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刑案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3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刑案部分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99年9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3日下午1時5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之615號包廂內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貴原矢口否認有知情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當天在凱悅KTV之615號包廂有喝酒,有人用咖啡包沖飲料,伊在不知情下飲用,伊不知所飲用之咖啡是含毒品之飲料,同事李昀所購買毒品的新臺幣1,500元是伊放在桌上,因當時酒醉不知何人將錢拿走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4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 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且警方係透過監聽現譯資料赴現場,於凱悅KTV之615號包廂內,當場於桌上及現場之證人李昀身上共計查扣K他命11包、K盤1個、刮卡1張及口香糖包裝袋1個,此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依現場扣物品大都係放置桌上,且並無其所陳述之咖啡包或殘渣等物,再者,被告在警詢時亦未對現場飲用咖啡疑似毒品飲料作何辯解,此更有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對施用毒品知情,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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