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86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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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78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被告於106年3月7日21時30分遇警盤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之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之情,並主動交出扣案之毒品等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106年3月7日22時40分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是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刑之酌科: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完成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猶非法持有並施用毒品,執迷不悟,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及適用自首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69號
被 告 陳吉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吉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5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7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八堵隧道南榮路口端時,為警攔查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08公克、驗餘淨重0.6078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鋒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 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7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此外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7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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