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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補充:被告林志鵬交付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之時間係於105 年11月初某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某日。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06 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他人持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所得之工具,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暨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均未據扣案,衡酌上開帳戶均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因認無沒收之必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99號
被 告 林志鵬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鵬前因賭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基簡字第422號、第620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以105年聲字第6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林志鵬雖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基於幫助詐欺而不違反本意之情形下,猶於
105年11月14日前之某日,將先前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銀行代碼:011)基隆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甜甜」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陳賢寬、曹昌益2人,致陳賢寬、曹昌益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志鵬上開上海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內,嗣陳賢寬、曹昌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賢寬、曹昌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證 明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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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林志鵬之供述 │被告林志鵬承認上開帳戶為其親自申辦。│
│ │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賢寬於警│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及第一銀行匯款│ │
│ │申請書回條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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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證人即告訴人曹昌益於警│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及彰化銀行匯款│ │
│ │回條1紙 │ │
├──┼───────────┼──────────────────┤
│ 四 │被告林志鵬於上開上海銀│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行基隆分行帳戶之開戶資│ │
│ │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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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林志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事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為,為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 犯罪時間 │ 詐騙方式 │ 遭詐騙金額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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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陳賢寬 │105年11月14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50,000元 │
│ │ │上午11時26分許│人以「猜猜我是誰」方式│ │
│ │ │ │與告訴人通話後,即向告│ │
│ │ │ │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 │
│ │ │ │15萬元,告訴人即表示最│ │
│ │ │ │多僅能借5萬元,對方即 │ │
│ │ │ │傳了1個帳號,致告訴人 │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 │
│ │ │ │時53分,至臺北市大同區│ │
│ │ │ │重慶北路三段176號第一 │ │
│ │ │ │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臨櫃匯│ │
│ │ │ │款5萬元至上開被告帳戶 │ │
│ │ │ │內。嗣陳賢寬與友人聯繫│ │
│ │ │ │後,始知受騙。 │ │
├──┼────┼───────┼───────────┼──────┤
│ 2 │ 曹昌益 │105年11月16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20,100元 │
│ │ │14時32分許 │人,自稱係告訴人三姐夫│ │
│ │ │ │,並告知電話已更改,嗣│ │
│ │ │ │表示銀行缺錢,需要告訴│ │
│ │ │ │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 │
│ │ │ │誤,即於同日下午3時0分│ │
│ │ │ │許,至新北市中和區彰化│ │
│ │ │ │商業銀行臨櫃匯款20,100│ │
│ │ │ │元至上開被告帳戶內。嗣│ │
│ │ │ │曹昌益匯款後,與其三姐│ │
│ │ │ │夫聯絡後,始知受騙。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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