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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基簡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牛立芳
被 告 李長能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109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業於106 年7 月11日經本院第一審簡易庭判決在案,原告於106 年7 月27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檢察官始於同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訴,上開各節有本院簡易判決、各該書狀上收案章戳所載之日期在卷可憑;
則依照上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係在第一審判決之後、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前提起,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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