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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賭博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緯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審簡字第三六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緯因共同意圖營利之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6月24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6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林柏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等情節,於105 年8月3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於上開緩刑確定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詎受刑人迄今,尚未支付,之後,其復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5年9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0月26日再犯賭博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19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74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林柏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參本、撲克牌貳副、計時器壹台、切牌紅卡壹張、大盲注壹顆、抽頭金盒子壹個、賠率表壹張、手機壹支、籌碼貳箱、籌碼共計捌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等情節,於106年1月24日確定在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竟仍再犯賭博罪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從而,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愓,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故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除應審酌是否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之程序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院查:㈠本件受刑人林柏緯住所地係位在「臺灣省基隆市○○區○○里000鄰○○街000巷00號」,此有其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件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刑人前因共同意圖營利之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林柏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等情節,於105 年8月3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於上開緩刑確定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詎受刑人迄今,尚未支付,之後,其復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5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0月26日再犯賭博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74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林柏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參本、撲克牌貳副、計時器壹台、切牌紅卡壹張、大盲注壹顆、抽頭金盒子壹個、賠率表壹張、手機壹支、籌碼貳箱、籌碼共計捌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等情節,於106年1月24日確定在案,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6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740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前案之刑期內之105年9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0月26日再犯賭博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74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林柏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參本、撲克牌貳副、計時器壹台、切牌紅卡壹張、大盲注壹顆、抽頭金盒子壹個、賠率表壹張、手機壹支、籌碼貳箱、籌碼共計捌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等情節,於106年1月24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應堪認定,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續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前後案所犯均屬同一罪質,侵害法益相同,已有相當之重複性,況且上開前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林柏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等情節,於105 年8月3日確定在案,是核該受刑人嗜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習性甚重,亦未見有何警惕、自我不知珍惜自新機會,竟仍再犯賭博罪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且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當循規蹈矩,竟仍漠視法令,於緩刑期間再犯後案,顯見其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
是可見其前案所受上揭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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