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文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文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文宗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緩刑5年,於民國102年9月17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前即101 年10月30日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並於106年3月22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復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3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罰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緩刑5 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8月9日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9 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罰金60萬元,嗣於102年9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2年9月17日起算,至107年9月16日期滿);
復於緩刑前之101 年10月30日,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5 月12日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2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於106年5月26日提出本件聲請,尚未逾6個月之法定期間,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向受刑人住所地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