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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昶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30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昶瑞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交簡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昶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 年4 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經檢察官通知執行並延長履行期限猶未履行,其違反所負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5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5年4 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迄今,經執行檢察官多次通知其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役,竟從未報到履行,其履行義務勞務時數為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執聲字第486 號卷宗查證明確,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05 年執緩助字第27號105 年12月7 日執行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履行義務勞務個案基本資料暨受保護管束人自陳郵務送達住址表、同署105年9 月22日基檢宏儀105 執護勞助19字第23998 號函暨送達證書、同署106 年3 月29日基檢宏儀106 執護勞助29字第1069906749號函暨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項目摘要表、基隆市中山區仙洞社區發展協會105 年10月21日基山仙協字第105059號函、同協會106 年4 月27日基山仙協字第106030號函、簽呈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明知執行義務勞務之流程、應行注意事項及未於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間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竟經通知均無故未履行義務勞役,且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從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堪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上開判決所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義務勞務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現已無從達成,復以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竟又拒不到庭陳述意見,足認受刑人不知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益徵前案緩刑宣告並無矯治受刑人之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以促使受刑人改過向善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向受刑人住所所在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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