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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盛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5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盛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104 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期前即104 年7 月27日至104 年7 月29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6 年3 月31日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6 年4 月27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此乃相對撤銷緩刑之事由,即縱符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法定要件,仍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達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而為裁量。
三、受刑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本院於104 年11月30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並於104 年12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
另於前案緩刑宣告前之104 年7 月22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金融帳戶交予友人,經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收領詐欺取所得,因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6 年4 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固足徵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惟受刑人前案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後案犯行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法益侵害性質不同,且其後案犯行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係從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主觀惡性尚屬輕微,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非重大,況其於後案犯行審理中,已積極與該案被害人調解及和解,堪信確有悔悟之意,佐以其後案犯行係於前案緩刑宣告前所為,其自前案緩刑宣告後亦未再有其他觸法行為,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自難認前案緩刑宣告不具有防止受刑人再犯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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