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撤緩,66,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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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他字第229 號、106年度執聲字第5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竣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於104 年2 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復於緩刑期前即103 年1 月13日故意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而於106 年2 月2 日確定。

該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陳韋竣之住所係在基隆市境內,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亦即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法院審認之標準。

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9 月4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104 年2 月13日確定;

復於緩刑期前即103 年1 月13日故意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而於106 年2 月2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屬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惟本院審酌該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受緩刑宣告所犯之竊盜罪,兩者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案件係在緩刑前所犯,依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之情節觀之,尚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受刑人之行為有何應執行刑罰否則難收緩刑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更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自不得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曾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案件,即逕予認定其確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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